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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天熱訊:哪些情況下借錢不還涉嫌詐騙

民間借貸在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欠錢不還成了出借人深惡痛絕的情形,即使通過民事訴訟的手段追討,往往也是費時費力且效果不佳。

其實在一定情況下,老賴行為也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即“借貸型詐騙”。


(相關資料圖)

此類案件中,借款人往往并非空口無憑地借款,而是像正常的民間借貸一樣出具了借條、存在明確的借貸關系、約定了利息甚至存在部分還款,因此具有更高的隱蔽性。

判斷行為人“借錢不還”的性質(zhì)究竟是詐騙罪還是普通的民事糾紛,需要充分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有無償還能力以及對所借款項的使用情況等一系列因素。

罪與非罪的區(qū)分

根據(jù)《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shù)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shù)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shù)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chǎn)。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而“借貸型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借貸的形式,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這里所謂的“騙”,主要是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產(chǎn)生“出借資金安全、出借人有能力及時償還”之類的錯誤認識,并基于這種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而借款人主觀上應當是對所騙取的財物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騙”則是實現(xiàn)非法占有的手段。

筆者認為,借貸型詐騙與民事范疇內(nèi)的經(jīng)濟糾紛的根本性區(qū)分點在于: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司法實務中,主觀目的的判斷,除了依據(jù)行為人自己的供述以及證人證言外,需要結合借款人的行為表現(xiàn)及其他客觀證據(jù)予以推定,具體包括以下方面:

1、借款方式

是否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從而讓出借人產(chǎn)生出借資金安全、能夠及時收回的錯誤認識。借貸型詐騙中借款人通常會編造理由、隱瞞借款的真實用途、偽造自己的身份地位、提供虛假抵押物等,讓出借人由此產(chǎn)生信任感從而出借資金。

2、借款金額

所借款項是否與借款人的真實財務能力相匹配。借貸型詐騙中借款人所借金額往往超出其償還能力,通過隱瞞真相、編造事實,讓出借人產(chǎn)生借款人具有償還能力的錯誤認識。

3、借款使用

借款人在借款后對借款的使用用途是否合理。借貸型詐騙中,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往往并非是用于承諾的用途,而是供個人揮霍或用于其他并不能產(chǎn)生收益的消耗性行為上。

這里可以參考《非法集資解釋》(法釋〔2022〕5號)的規(guī)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1)集資后不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guī)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4)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chǎn),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chǎn)、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4、履約行為

在借貸型詐騙中,行為人可能是不還款,也可能會進行部分還款。但是,其還款目的并非為了履行借貸合同,而是通過付息或部分還款行為誘導、欺詐出借人,使其繼續(xù)深陷錯誤認識,從而交付更多財產(chǎn),以此掩蓋自身非法占有目的,長期占用對方財物。

對于以上方面,并不要求完全具備,但是亦不能因行為人滿足其中一種情形就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當綜合分析判斷。

審查要點

1、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詐騙的客觀行為

(1)行為人是否有詐騙的行為

借貸型詐騙必須有以借款為名的核心欺騙行為,主要方式就是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行為人的借款行為并非真實的借款,而是以借款為名行非法占有之實,借款僅僅是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手段。

如果在借貸過程中,雖存在不實表述,但是在資金用途、還款方式等主要方面差異不大,或者借款時,行為人并未做任何承諾或說明、雙方僅僅是達成了借款與還款的合意,一般來說應屬民事經(jīng)濟糾紛的范疇,不構成詐騙罪。

(2)行為人欺騙的程度是否足以使受害人自愿交付財物

欺騙程度是指行為人采用的欺騙方法,是否達到足以使他人產(chǎn)生認識錯誤并處分財物的程度。如果行為人采用的欺騙手段達到了使他人產(chǎn)生認識錯誤并處分財物的程度,即行為人的欺騙與受害人的財產(chǎn)處分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則構成詐騙;如果行為人只是在借貸過程中存在不實之處,但出借人交付財物并不是出于聽信行為人的欺騙,而是基于與行為人之間的關系或出借人自己的意愿,則不構成詐騙罪。

比如在案號(2014)慶中刑初字第36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被告人楊積某以支付高息向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證券、期貨交易,借款時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隱瞞炒股的事實真相,所借款項也實際用于炒股,客觀上未實施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楊積某因投資證券、期貨等資金短缺,而自愿高息借款給楊積某用于投資。被告人楊積某在炒股期間也曾告知過被害人盈虧情況,雖未告知虧損的全部事實,但股市有風險,被害人明知炒股有虧損風險的情況下,為了賺取高額利息隱瞞家人向親戚朋友借款后借給被告人楊積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錯誤認識后作出財產(chǎn)處分的情況。因此被告人楊積某的行為不符合詐騙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

又如在案號(2020)冀刑再3號案件,法院認為:本案中肖某供稱其系因資金周轉向張某某借款,未虛構“踢走小股東”等借款理由。

但是,根據(jù)被害人張某某陳述、證人胡某某證言,被告人肖某以公司想上新項目,但有個小股東不同意,所以想把這個小股東的股權收回來,順利推進新項目為由向張某某借款,雖然肖某為張某某出具的借條未寫明借款事由等內(nèi)容,但根據(jù)相關證據(jù)可以認定被告人肖某虛構借款事由的基本事實。

雖然肖某虛構了借款事由,但對于借款行為整體而言并非具有絕對否定性作用,對還款行為不存在根本性影響,應屬于民事欺詐。

2、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對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結合主客觀證據(jù)進行綜合判斷,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構成詐騙罪。

(1)行為人的償還能力

對借款人在借款時自身資產(chǎn)情況進行審查,可以從借款人借款前的收入、資產(chǎn)情況來判斷。如果借款人借款時已債臺高筑,或者收入已存在嚴重困難甚至沒有任何收入來源,仍向他人大量借款,即使出具借條,也很難認定借款人有還款意愿。反之,如果借款人原本具有還款能力,但由于一些不可預見的客觀原因,導致喪失還款能力,這種情況往往可以推定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借款的用途

一般來說,借款人在借款時會說明一個合理的借款用途,如公司周轉、看病、購置房產(chǎn)等,而涉嫌詐騙罪的借款人往往后續(xù)并非將借款用于其聲稱的用途,而是肆意揮霍,或是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等。如果雖未嚴格按照借款時稱述的理由使用借款,但基本方向是朝著經(jīng)營投資、獲得收益等能夠歸還借款的方向努力,一般可以推定其主觀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還款情況

借款人的還款情況,既包括借款人歸還借款本金、利息的情況,也包括借款到期無法歸還的原因,以及無法歸還時借款人的表現(xiàn)。

如果借款人始終認可借款和利息,不存在轉移資產(chǎn)、隱匿逃避等情況,只是因生意失敗、意外事件等原因導致不能履行債務,而其仍積極采取補救措施,以彌補因不能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對出借人造成的損失,一般可以推定借款人具有還款意向,不構成詐騙罪。

反之,雖然借款人有支付利息或部分還款的行為,但實際上是拆東補西、轉移揮霍,只是通過這一手段繼續(xù)占有借款人資產(chǎn)或拖延還款,即其不能還款的本質(zhì)是不想還款,通??梢酝贫ㄆ渚哂蟹欠ㄕ加械哪康摹?/p>

3、行為人的詐騙金額之認定

根據(jù)兩高《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詐騙公私財物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三萬元至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guī)定的“數(shù)額較大”“數(shù)額巨大”“數(shù)額特別巨大”。因此,詐騙罪的起刑點為3000元,詐騙金額的認定對定罪量刑也至關重要。

(1)詐騙數(shù)額應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shù)額計算

詐騙數(shù)額應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shù)額計算,對于借新還舊的,已經(jīng)歸還的部分一般應當扣除。對于借款之初沒有非法占有意圖、之后才實施詐騙的,也應當按最終實際占有的金額確定,而不必以犯意轉化的時間節(jié)點做劃分。因為行為人的詐騙實際上是一個動態(tài)過程,在這個動態(tài)過程中,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最終得以實現(xiàn),因而犯罪數(shù)額的認定要看這個動態(tài)過程完成后,非法占有目的實現(xiàn)了多少,而不必糾結非法占有目的何時產(chǎn)生。

(2)已償還的利息部分應當折抵本金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集資詐騙的數(shù)額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shù)額計算,案發(fā)前已歸還的數(shù)額應予扣除。行為人為實施集資詐騙活動而支付的利息,本金未歸還的,可予折抵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第一款也規(guī)定,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歸還的,所支付的回報可予折抵本金。

根據(jù)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對于本金未還清的,集資詐騙罪的詐騙數(shù)額是所借本金扣除已還本金及已付所有利息后的數(shù)額;而對于本金已還清的,案發(fā)前所付利息應當作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從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來看,對集資詐騙犯罪的利息認定采取了有利于犯罪人的方式。

借貸型詐騙相較于集資詐騙罪,無論是社會危害性還是法定最高刑都相對較輕,根據(jù)“舉重以明輕”“罪刑相適應”的刑事司法原則,借貸型詐騙與集資詐騙在利息認定及處理上采取相同的做法更符合客觀實際。

總之,借貸型詐騙罪屬于詐騙罪中較為邊緣的一種,屬于典型的刑民交叉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往往處于罪與非罪的交界地帶,因此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應當綜合判斷、審慎處理,嚴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嚴禁有罪推定等原則,防止把普通民事經(jīng)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以保持刑法應有的謙抑性。

(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 許應)

標簽: 非法占有 隱瞞真相 虛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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