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共享汽車發(fā)生事故,平臺被判擔責|熱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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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報訊(通訊員 吳羽嫻 樂輝 記者 徐曉安) 共享汽車租賃平臺為租車人帶來了便捷的使用體驗,但如果租車人駕駛共享汽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負主要責任時,共享汽車租賃平臺是否需要承擔部分賠償責任呢?近日,蘇州太倉市人民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糾紛,出租汽車的某科技公司被判承擔5%的賠償責任。
市民蔡某在線向某科技公司租了一輛共享汽車,在駕駛過程中,與袁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fā)生碰撞,導致袁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事故發(fā)生時袁某存在闖紅燈行為,而蔡某在機動車駕駛證超分狀態(tài)下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疏于觀察路面情況,且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逃離現場,因此,蔡某應負事故全部責任,袁某不負事故責任。后袁某就其所受損失,將蔡某、某科技公司及某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主張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29萬余元。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因租賃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的,在交強險內不足賠償的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的,也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此案中,在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蔡某存在逃逸毀滅證據的行為,承保商業(yè)險的保險公司已盡提示義務,可以免責。事故責任認定是從行政管理角度作出,并不完全等同民事賠償責任,在民事賠償責任劃分上,仍應考慮當事人的過錯。蔡某駕駛的車輛是某科技公司出租,簽訂租車協(xié)議前,蔡某的駕駛證已記滿12分,根據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蔡某不得駕駛機動車,某科技公司作為專業(yè)的汽車租賃公司,簽訂租車協(xié)議時應對承租人的駕駛資格情況進行必要的審查,但某科技公司未能盡到上述義務,對損害的發(fā)生亦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袁某由于闖紅燈行為自身也存在一定過錯,因此,最終法院判決賠償的損失應由蔡某承擔80%的賠償責任,某科技公司承擔 5%的賠償責任,袁某自擔15%的損失。
后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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